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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养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4-02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知初字第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兵、张忠新。被告:叶养法。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养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知初字第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兵、张忠新。

被告:叶养法。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养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水苗、蔡祖尧参加评议。2014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叶养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这一具体商品。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经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推广、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第7859364号“CHANGCHENG”文字商标亦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养法答辩称:被告是一名销售商,销售过原告指控的商品,但原告未通知下架,被告根本不知道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15062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70855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1)第3077号公证书内容为:影印本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该文原本相符。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第15062号公证书内容为:影印本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该文原本相符。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记载“CHANGCHENG”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263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书内容:在公证员崔亚霞和工作人员徐静监督下,申请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忠新于2013年5月24日到嘉兴市禾风路四六二号“世纪华联”购买葡萄酒1瓶,并取得《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拍照,所购葡萄酒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被告质证后称,该购物发票是被告开具的,但原告方购物时未表明身份。

3.用以证明原告注册的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1)2004年11月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认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公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内容: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未经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占首位,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院查明:长城牌干红葡萄酒于1995年8月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准许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识,使用期为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单位曾出具证明自2001年-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定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产品,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4.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1)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600元。(2)2013年9月30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1份,金额6000元。(3)2013年5月24日嘉兴市经开塘汇爱购副食品超市开具的购买“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的收款收据1份,金额68元,收据收款人为叶养法。原告说明,因为原告与律师事务所未就本案单独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故无法提供代理协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嫌侵权的葡萄酒1瓶,并当庭拆封与原告相关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葡萄酒瓶贴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长城拼音“CHANGCHENG”,与原告第7859364号商标视觉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对于原告主张的第70855号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长城文字,基于长城葡萄酒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看到拼音就联想到涉案的酒是原告的长城葡萄酒,同时,结合瓶贴标注了“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更加重了混淆可能性,故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两商标。被告称:被告不是生产者,该酒是从批发商处购得。

被告叶养法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由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1.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03)质监验字第2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内容为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送检的橡木桶干红葡萄酒、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窖藏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规定”。

2.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记载该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

3.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质证后称: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涉案葡萄酒在检验报告范围内,也仅表明该酒经过了相关部门检验,不表明未侵权;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不能据以证明涉案商标使用的合法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及证据4之(1)(3)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之(2)未有委托代理协议印证,不足以证明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注册商标权属事实、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7859364号“CHANGCHENG”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上,涉案商品瓶贴使用“CHANGCHENG”文字,以上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并同样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第7859364号“CHANGCHENG”文字商标。并且,涉案商品瓶贴标注了“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再则,被告销售该商品时开具了标注“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将其作为“长城”葡萄酒进行销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可销售涉案商品,却以“原告未通知下架,被告根本不知道侵权”为由主张免责,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取得涉案商品时所尽的注意义务均未提供证据,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养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叶养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叶养法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平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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