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4-05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巴海提来提甫,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经营场所奎屯市。
经营者:桂建东,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奎屯市。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上诉人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沙巴海提来提甫,上诉人光明眼镜店经营者桂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三项,改判第二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邮寄费用由光明眼镜店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商标知名度高,综合指数占同行业首位,光明眼镜店故意侵权主观恶性大,原审判决由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畸轻,不足以对其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惩戒,也不足以赔偿我方的损失。
针对雅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光明眼镜店辩称,眼镜合法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明眼镜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光明眼镜店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邮寄费用由雅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光明眼镜店存在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事实错误。我方所售”爆龙仔”眼镜系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原审中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我方原审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鹰潭眼镜批发销售清单,足以证明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错误。
针对光明眼镜店的上诉理由,雅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侵权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光明眼镜店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暴龙”文字商标,商标局核准后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李伟、高伟凯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于奎屯市团结西街的光明眼镜店,由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90元的金额购买了眼镜2副,并取得收款收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光明眼镜”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该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33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经查验,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5)新亚证内字第9233号公证书所附064-1号封存盒进行查验比对,该封存盒内共有一副太阳眼镜及包装盒,太阳镜右镜片下端贴有”爆龙仔BaoLongzai”贴纸。包装盒上印有爆龙仔字样。
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光明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品牌为”爆龙仔”。”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系蒋文勇注册,并取得了第82787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限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蒋文勇注册成立了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并取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眼镜店作为专业销售眼镜的商家,对涉案注册商标公示性的权利应在商品真伪、价格、供应商等方面负有超出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本案中,光明眼镜店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同时又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光明眼镜店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的””、”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定额赔偿。本案中,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明眼镜店实际购入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同时雅瑞公司因光明眼镜店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光明眼镜店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确定光明眼镜店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对雅瑞公司要求光明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光明眼镜店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负担50元。
二审中,光明眼镜店为证明其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鹰潭眼镜批发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与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鹰潭眼镜批发销售清单”内容一致,仅在落款处添加一枚”沙依巴克区鹰潭眼镜商行”印章。光明眼镜店二审中以该加盖印章的清单证明其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雅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光明眼镜店是否存在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光明眼镜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3.原审判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光明眼镜店主张其所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其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未侵犯雅瑞公司商标权。但依据原审查明事实,”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该商标上所享有的商标权已消灭且不受法律保护。而光明眼镜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名称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与雅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较为相似,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故原审认定光明眼镜店所售商品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光明眼镜店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光明眼镜店作为专业销售眼镜的商家,理应对其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负有超出一般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本案中,光明眼镜店在其所售商品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一年后仍在继续销售该侵权产品,未尽到上述谨慎审查义务。其二审虽提交了加盖印章的”鹰潭眼镜批发销售清单”,但鉴于该证据属孤证,且雅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光明眼镜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进货发票、付款凭证等进一步证明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其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故本院对其二审所提交的”鹰潭眼镜批发销售清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光明眼镜店依据该销售清单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光明眼镜店实际购入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光明眼镜店主观过错程度、进货来源、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光明眼镜店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雅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雅瑞公司与上诉人光明眼镜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预交462.50元,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预交5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上诉人奎屯桂建东光明眼镜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卉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崔 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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