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58208号“麻雀互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7
第17358208号“麻雀互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7358208号“麻雀互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使用争议商标中的“麻雀”图形多年,该图形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同为北京,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麻雀”图形商标,仍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麻雀”图形设计图解;
2、“麻雀”图形商标使用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自制证据,仅有两张图片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且仅有两张图片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